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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 凯发国际k8 >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的探讨
现代社会的生产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使越来越多的新产品进入市场,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由于产品种类日益丰富,结构日趋复杂,其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事件也不断增多。为了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责任法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为顺应时代之潮流,在陆续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作出了对产品责任问题的规定,这对调整我国产品责任关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作为新兴的法律法规群体,目前还处于发展阶段,不够成熟,不够科学与严谨,有许多地方亟待完善。本文拟就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探讨,以求对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归责”在法律上的涵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1]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现。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它大体上经历了 一个由主观责任到客观责任的演化过程。
最初,产品责任是以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的过失为要件的,即以过失责任原则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过失责任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所应负之责任。所谓过失,主要在于有应注意、能注意而有疏忽(不注意)等要素的存在。同时,加害是否有过失,其举证责任在受害消费者。即原告必须证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在产品制造或销售过程中有疏忽行为,并因此行为而使原告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在过失责任的基础上,要证明被告存在某种过失是非常困难的事,因为在产品的复杂制造及流通过程中,消费者关于产品制造的知识甚为浅薄,而且在现代化大工业条件下,消费者对于机械设备及制造过程中所发生之过失,更难于探求和知悉。此时如果仍然坚持过失责任原则,而将受害者置于法律保护之外显然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工业化国家陆续采取了加强对产品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政策,从而使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的趋势,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又出现了担保说。
所谓担保责任,就是认为被告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保证,故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时,即认定被告违反担保,因而应承担产品责任。对产品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根据明示担保,只要产品存在违反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获得赔偿;根据默示担保,即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卖方违反了担保,就无需证明他的疏忽行为了。以违反担保为由的诉讼是基于被告违反其产品的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或具有可售性或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它并不依赖对疏忽的举证。但担保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原告仍须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而且卖方违反担保。且根据担保的性质不同,原告的举证责任也有所偏重。如违反明示担保要求损害赔偿时,原告须证明:(1)被告所作的说明;(2)原告相信该说明;(3)损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被告所作的说明而引起的。在违反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诉讼里,原告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产品的特定用途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合适产品的技术和判断力的依赖。此外,被告还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担保,或者以原告未警惕、未及时告之产品存在缺陷作为抗辩。担保责任有一个特点,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以与受其产品伤害的消费者有合同关系为前提,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存在产品责任。这方面的一个著名案例是英国(当时是最强大和发达的国家)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该案是一起邮政马车夫受伤害的判例。法庭判决认为该马车夫不能对邮政马车的供货商起诉,因为在该马车夫与供货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法庭当时也认为这种结果是不合理的,甚至是残忍的,但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合同的实施必须由合同的当事人来完成。这个案例说明当时的产品责任的状况,同时也说明当时产品责任的局限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种类和数量的大幅度增加,销售方式和环节的不断变化,产品担保责任已经不足以满足生产和消费关系发展的需要了,于是产品责任法便出现了一个飞跃,即出现了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这种理论,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严格责任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它最先由美国提出和采用。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霸动力品公司案”提出了严格责任的问题。该案情的由来是:1955年圣诞节,格林曼夫人为丈夫买了一件电动工具作为圣诞节礼物。该工具在加入配件后可改为车床使用。为此,格林曼先生于1957年买了配套装置。当他正在加工一根木料时,该电动工具飞出,击中了格林曼的前额。格林曼先生于1963年起诉向尤霸动力品公司索赔。虽然格林曼先生不是该电动工具的购买者,但是他证明了该电动工具的固定螺丝有问题并指出该工具制作粗糙的事实。格林曼在初等法院胜诉,但尤霸公司不服判决并依法向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结果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制造商更加失望。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指出:“当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并且知道该产品将不会再进行检验就被使用时,如果证明该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了伤害,那么该制造商就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在确定尤霸公司承担严格责任的判决中法庭进一步陈述了采用严格责任的理由:“这种责任的目的是保证受缺陷产品伤害的损失费用,由将该产品投入市场的制造商承担,而不是由无力保护自己的受害者承担”。这个案例构成了在不需要证明疏忽或违反担保的情况下,确定产品责任的先例,即以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确定产品责任。1965年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402A条款对严格责任做了总结性规定:1、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并对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不合理危害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参与了此项产品的销售,而且该产品被期望并实际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里时,其状况与出售时没有实质性变化。2、尽管销售者在准备或销售其产品时已经可能地履行了谨慎照料的责任,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销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也没有与销售者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适用,销售者仍应承担责任。
现在国际上和各国国内产品责任法也接受了这一学说,如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意大利、希腊、德国、丹麦等国的《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之所以成为现代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因为当代新型侵权行为,如企业的经营、汽车的使用、商品的产销及核子装置的持有,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可言。因此,不应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原则。而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乃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严格责任正是基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在产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担该项风险,而制造者则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选。理由一,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负责;理由二,制造者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
我国学者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重要问题有几种不同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认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具有过错方能获得赔偿。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一书,认为将产品责任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外,产品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当然应适用一般侵权之过错责任原则。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2]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如王利明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中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3]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中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作者刘文琦认为,“为减轻过错责任中消费者举证责任,强化消费者权益之保障,在产品侵权行为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为宜”。[4]还有一种观点即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人数众多。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因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既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同时也有着法律政策基础,基本理由如下:(1)严格责任的实行是针对产品致损这一重大社会问题的法律对策,必须对责任人施加重责。(2)严格责任乃是现代民法基于消费者基本权利,谋求实质上平等的结果。(3)产品侵权属于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根据工学原理,在产品的设计、制造、检验过程中,即使尽一切必要之注意,仍不能避免有缺陷之产品,若要求受害者负举证证明制造人在生产过程中具有过失,几乎不可能。产品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要求,对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理论作大幅度之修正,因而有必要对产品致损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4)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严格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在制造商与受害人之间,由经济实力较强的制造商承担风险应属公平。(5)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促使企业改良设计,完善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5]
在我国,严格责任已经成为大多数学者的积极主张,立法者也表示认同,其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有以下两条理由能证明其立法意图是主张产品责任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1)就立法技术而言,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若条文没有使用“过错”或“过失”等词语表述归责原则,则该责任当为无过错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有除外规定,说明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理为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2)同法条中还有关于“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也进一步证明了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因为制造者生产之产品或销售者提供之产品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运输者或仓储者的过错使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无权拒绝赔偿损害,尔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可以向运输者或仓储者请求赔偿。在这里,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而可以说明我国民法在产品责任法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同样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进一步说明我国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很显然依照该条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122条中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若因产品缺陷致使用户或消费者受到损害,受害人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时,援引《产品质量法》则受害人必须负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援引《民法通则》则不然,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诚然,《产品质量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是特别法,但是《民法通则》已将产品侵权责任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第122条的规定本身就是特别法规。《产品质量法》同样是特别法,两者之间是平行的关系,而《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第122条的规定隶属于民事基本法,因此我们不能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解决这两部法律关于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不同规定问题。很明显《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这两种规定孰优孰劣?孤立地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让我们回到我国的现实情况中去。
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我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制定了相当严格、严厉的法律,其中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法规。不可否认确实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伪劣产品源源不断的生产和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的不断发生。这种情况在西方国家是难以想象的,现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从这一点出发,对销售者应课以严格责任,其理由如下:(1)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2)从执法成本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收效甚微,甚至是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我们司法机关有限的经费了。而销售者则相对容易。(3)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其权益得不到保护。(4)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综合以上分析,应该修改《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改变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为严格责任。让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无论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理论上说,还是从产品责任法的统一上说都是合理的。
[5]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取自《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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